台州市椒江区司法局编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编者按:目前司法鉴定是问题多多,说不清道不明的领域。这一领域不但在民间引起关注,也已提到了领导层议事日程,听说已列入今年的立法规划。在此时刻,椒江区司法局与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的律师所主任例会暨第七次律师论坛,围绕这一议题,展开讨论,实有非同一般的意义,相信一定会对读者有所启迪。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 陈日康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七大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最高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部分,将司法鉴定列入其中。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方式,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它不仅是律师借以证明案件事实和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并以其专有的、特殊的判断功能,帮助法官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可靠性。但是,与当事人以及审判工作对鉴定工作的高期望值不相和谐的是,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工作却存在着立法不完善、管理不规范、标准不统一等现象,对司法鉴定以及鉴定结论的理论研究更是微乎其微,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作用的发挥,造成案件审理周期长,当事人对法律的权威性、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等不良后果。
一、当前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司法鉴定机构设置过于分散
目前社会上能够从事而且接受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又多又乱、五花八门:有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如公、检、法各家都有自己的司法鉴定部门或鉴定人员;有独立的专门性鉴定机构,这一类鉴定机构的业务主要集中在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方面;还有医院、高等院校等单位内设的鉴定中心,也在承接司法鉴定业务。这些机构之间有许多业务工作范围是相同的,但由于各自为政,在管理上只服从于各自的管理部门,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和沟通,再加上遵循的标准和技术水平的不同,对同一待鉴定事项往往会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难以让委托人信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比如在灭鼠大王邱满囤诉汪诚信等五名科技专家名誉侵权一案中,对邱氏鼠药中是否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氟乙酰胺,先后就有河北省科委、国家商业部、中国农业大学、北京市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市公安局、中华预防医学会等十多家鉴定机构作出过不同的鉴定结论。
2、司法鉴定行业缺乏统一标准
鉴定机构的分散性,决定了各鉴定机构只遵循隶属自己行业的标准,接受自己行业内部管理,从而对其他行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产生排斥,这就使得不同鉴定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没有一个统一衡量的标准。由于一般的当事人乃至审判人员对各行业内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不熟悉,难以清楚地了解各鉴定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这就导致了当事人和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上的盲目性。而且在我国,至今没有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对鉴定期限、鉴定收费、鉴定文书的制作等方面都无章可循,从而在造成降低诉讼效率,增加诉讼成本的同时,还影响了法院审判形式上的公正性,造成了当事人对法院的不信任。
3、鉴定事项日趋广泛,而对鉴定结论的取舍又标准不一
随着社会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在鉴定事项上,除了较为常见的文检、法医、建筑、会计审计等方面外,亲子鉴定、文物鉴定、专利鉴定也时有出现。在中央电视台栏目《实话实说》中,还曾以《谁牛谁知道》为题,报道了云南的一起“亲牛”鉴定案例。
与鉴定事项杂、滥相对应的,是鉴定结论的取舍问题。一些待鉴定事项,经几个不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由于鉴定结论有差异,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令当事人无所适从。律师对此无能为力,作为法官,也会因认为鉴定结论是各领域的专家依据科学知识,通过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而作出的科学判断,不容置疑,即使鉴定结论有错,也因自己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无法下结论,而《证据规定》对技术鉴定的专门性规范相对缺乏,审判实践中又没有据以沿循的运作标准,所以造成审判人员难以取舍。
虽然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出台后,改变了法院只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的习惯做法,而给予了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但由于当事人之间互不信任,一般情况下都难以确定双方都认可的鉴定机构,这就又得由法院指定。当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效,不能被用作证据材料时,不管是法院还是当事人,都无法找到明确的依据要求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4、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规定不明
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除了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可以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情况外,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举证期限法院一般都是指定在开庭审理前,这显而易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防止突袭裁判而作的规定。但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这是否意味着,直到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当事人都有权对医药费请求鉴定?如果不是,那么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过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就意味着另一方当事人只有认可的义务?还有,一个案件,开始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那么,他是否可以通过要求变更审理程序,从而利用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方法,重新获得要求鉴定的权利?如果是,那么与提高诉讼效率和防止突袭裁判的原则就不相符了。
5、委托鉴定程序缺乏规范
《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调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条规定,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以及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是一大进步,反映了立法者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是,这条规定仍然没有解决委托鉴定程序的实质问题。(1)、一方当事人公告送达时,法院是否可按另一方当事人要求鉴定机构委托鉴定?(2)、双方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法院是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还是可以直接委托?(3)、法院在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什么依据来指定鉴定机构?因为有些鉴定事项本身有权鉴定的机构就很少,如果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是一方当事人所已经选择了的,而鉴定结论对另一方又不利,另一方就会猜疑和指责法院的公正性,并最终影响裁判结果的公信力。(4)、鉴定费用的缴纳问题。一般情况下,鉴定费用包含两部分,一是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这部分应由鉴定机构定价,法院在委托前并不知晓,也就只能责令当事人预交,多还少补,一是法院送鉴人员送鉴所需要的费用,因没有统一标准,当事人常持异议。
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构想
1、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
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管理不统一的现状,应当以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试行)》为蓝本,建立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管理的机制。(1)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或部门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在检察院、法院系统内部不再设立单独的司法鉴定机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涉及的司法鉴定事项全部由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完成(考虑到公安侦查的特殊性,可保留公安自己的鉴定机构)。同时建立相应的资质审查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查,对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不得允许其从事司法鉴定工作。(2)建立鉴定机构名册。按照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司法行政机关对自己辖区内的鉴定机构分门别类的予以登记造册,并向社会公示,以便社会监督和了解。(3)统一司法鉴定标准,统一司法鉴定人员的上岗培训和考试。对各类司法鉴定事项均应建立统一的标准,特别是要改变现行的伤残等级两重制(工伤等级和道路交通等级),以保证鉴定结果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保证鉴定工作的权威性。(4)统一鉴定费用的收费标准。(5)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的级别制度,以保证当事人在有理由对鉴定结论产生怀疑时的复议机会和鉴定结论错误时的救济途径。
2、改革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机制
(1)建立以当事人自行委托为主的鉴定程序启动模式。这即是因为鉴定结论本身就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这一性质所决定,也符合《司法鉴定程序(试行)》第十四条“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的规定,同时还体现了法院中立,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等原则,减少了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避免当事人对法院的误解与矛盾。对当事人自己委托的鉴定,鉴定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询。1998年7月1日试行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第62条就有这样规定,代为宣读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不到庭,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种规定对解决鉴定人出庭难很有意义。(2)严格当事人申请新鉴定的条件,放宽补充鉴定的条件。最高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已规定了七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重新鉴定的情况,《司法鉴定程序(试行)》也在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类似的条件,这些规定,都应严格执行。而对于补充鉴定,因考虑到目前各鉴定部门的鉴定技术不平衡,有些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模棱两可,以及当事人在鉴定时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不足等原因,可以适应放宽补充鉴定的条件。(3)明确鉴定申请的时间。一方面,允许当事人对新提供的证据提出鉴定申请,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都应有时间上的限制。
3、建立鉴定人宣誓制度
鉴于鉴定工作的社会性和法院对鉴定结论的依赖性,建议建立鉴定人宣誓制度。鉴定结论是证据,证据就应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质疑,而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鉴定结论不是当事人自己出具的,当事人和法官对鉴定结论如何作出,依据什么作出,都不知晓,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正确、可靠、合法,应该让鉴定人在法庭上向国家的审判机关宣誓。宣誓,我忠于事实和法律,依法履行鉴定人的职责,如实鉴定,保证不作伪证。如违反誓言,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因为鉴定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人,出庭是他们对国家尽义务,所以应将鉴定人的出庭费用纳入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予以解决。
4、立法机关正在审议司法鉴定管理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于2004年12月15日进入二审。如在二审稿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除办理自行侦查的案件时进行鉴定以外,不得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载于《人民法院报》,2004年12月26日第一版),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消除了诸多的弊端,其一,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是专门为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属于公法的领域,而向社会接受委托的鉴定业务则属于私法领域,二者不能同时兼顾;其二,在审判机关内设立与其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形成自审自鉴,不符合鉴定机构应当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原则;其三,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负有依法登记管理的职责,也不应设立与其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我们期望着立法机关对司法鉴定管理问题作出的规定,早日出台,更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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